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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庭审中的控辩关系

发布:zggatlssws 浏览:3671次

现代刑事诉讼是以控诉、辩护、审判三大职能为轴心而运作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都可以说是这三大职能作用和实现的过程。在刑事审判中,控辩双方从诉讼对抗制的角度出发,针锋相对地进行抗争,法官居中裁判,由此推动刑事审判活动的运行。


控诉和辩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职能,二者共同寓于刑事诉讼活动规律之中,呈现出既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可以十分肯定地讲,没有控诉,则没有辩护,控诉需要通过辩护的检验甄别真伪;同样,没有辩护,控诉本身就失去了诉讼的法治意义,成为专制的纠问式诉讼。控诉与辩护这种既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理性地推动着刑事诉讼活动的发展,保证审判权在中立、公正、不偏不倚地前提下,辨别真伪,科学裁判。在控诉与辩护对立统一的关系中,有一个立论的前提,就是控诉与辩护的平等。试想,如果没有二者的平等,则毋谈对立,唯言统一了。当然,控辩平等必然要求控审分离,否则,“如果控告人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被追诉人只能是诉讼的客体,诉讼活动只能在专制和野蛮中进行。控辩平等下的对立统一关系,与中立的审判权一起,共同构成了刑事诉讼法治活动中的“等腰三角”结构。


我国选择“控辩式”庭审结构是比较符合目前现实的刑事司法环境,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们应当予以坚持。然而,自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这15年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看,我国刑事诉讼庭审运行陷入困境,难以兼顾实现实体真实、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准确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其最主要表现是庭审中控辩双方较难形成真正的、激烈的对抗。我国刑事庭审结构由原来的审问式转变为控辩式,控辩式庭审结构的最基本要求应当是控辩平等,其本质是“控辩制衡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对抗制的精义不在于对抗,而在于平等,对抗只是诉讼之形,平等才是诉讼之神。”


  无疑,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为了满足国家追诉犯罪,维护公共利益的要求,刑事诉讼程序必须具有发现事实真相的功能;为了保障人权,刑事诉讼程序又必须具有限制司法权力、保护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功能。刑事诉讼程序上述两方面的功能对于诉讼结构提出了两个基本要求:一是控辩双方之间平等对抗,二是法官居中裁判,并由此形成一个以控辩均衡为底边,以法官居中裁判为顶点的“等腰三角结构”图形。这种结构的核心是控辩平等,法官中立既是控辩平等的保障条件,又是控辩平等的内在要求。


  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平等对抗,各自提出自己的主张及其主张赖以存在的事实和证据,并且进行平等的对抗和辩论,由此为法官创造了一个兼听则明的环境。“实践表明,当富有探索进取精神的诉讼双方面对面直接交锋时,真理就愈有可能被发现,如果所提出来的证据都是恰如其分的,那么,这对于一个公正的陪审团来说,真理就是非常明显不过的了……辩论制的运用可以抵消那种在还没有听完全部事实的情况下就匆忙作出决定的天然倾向。”因此,保证控辩双方在审判程序中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进行平等对抗,受到平等的保护,在诉讼条件、诉讼机会和诉讼标准上实现真正的平等,对于发现真相、保证实现相对的实体公正,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只有在平等对话的环境中,控辩双方才可能展开平等的、理性的对话,才能最终实现一种看得见的、为双方都能接受的正义。几乎所有的程序正义都将控辩平等作为一项重要的要素。在戈尔丁抽象的判断程序正义的九项标准中有五项都是强调控辩双方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给予公平的关注;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纠纷解决者只应在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


  审判阶段中的公权力涉及到公诉权和审判权。审判阶段是案件的实体处理阶段,无论是对于国家的公共利益还是被告人个人的权利和利益都有着重大的影响。构建审判程序中的控辩平等,不仅能够有效约束和监督公诉权的行使,同时也能够对审判权起到监督和制衡的作用。


  控辩平等是诉讼权益对抗的结果,它一方面要求控辩双方在诉讼程序中具有相等的法律地位,即双方都是诉讼主体,都享有诉讼权利并且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正司法,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另一方面,法官代表法庭,法庭就是解决诉讼纠纷,论理讲公道的地方。因此,法官只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人和适用法律的裁决者,不是任何一方权益者的代言人,在诉讼过程中只能保持中立,不能抱有任何好恶与偏见。否则,控辩双方的平等权益就会受到损害。

    从诉讼的角度看,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是一对相互对立与冲突的关系,任何一项职能弱小或强大,就会打破诉讼平衡,造成某项诉讼职能的弱化或混淆,导致犯罪的放纵或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这与司法公正、权力制衡原理都是背道而驰的。诉讼权力制衡论是控辩平等的理论基础。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制衡是指基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诉讼权利的分配、设置而形成的相互制约和相互抗衡关系,这种相互制约和相互抗衡的刑事诉讼权利制衡关系主要是通过两个方面来实现的:一是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在权力分配上的平衡和权力运作上的制约;二是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当事人之间对诉讼权益的相互制约和抗衡。强调控辩平等主要是为了协调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的国家司法机关与处于被动地位的被告人之间的矛盾与冲突,通过立法和强化法律意识的不断促进作用,达到诉讼权力平衡,诉讼地位对等,使历史形成的控辩不平等现象逐步趋于平等,同时也使形式上的平等不断接近于事实上的平等。

    可见,控辩双方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尽管在新的审判方式条件下,公诉人与辩护人在法庭上的抗辩性增强了,但两者对立统一的关系并没有改变。一方面,公诉人作为国家机关的代表,站在追诉犯罪的立场上,这是由检察机关承担的诉讼职能决定的。与此相对的辩护人,作为被告人利益的维护者,是站在维护被告人合法利益的立场上,针对公诉人的指控,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护,这是由辩护人承担的义务和工作职能决定的。这表明,公诉人的控诉职能与辩护人的辩护职能是对立的。另一方面,公诉人出庭公诉要依据事实和法律,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是说,辩护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不能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因此,从尊重事实和法律的要求看,公诉人和辩护人又有统一的一面。


因此,控辩式庭审结构的合理设置应当是控、辨、审三方组成的控辩平等、法官居中的互动制衡运行机制。如果没有控辩平等原则支撑,缺乏平等的价值基础,庭审就会出现有控难辩、重控轻辩的局面。如果控辩双方一强一弱,法官中立也就很难保持,难免向强势方倾斜和偏袒。我国现阶段的刑事庭审恰恰没有完全确认与坚持控辩式庭审结构的相关规则,究其根源,就是因为我国的对抗制诉讼缺乏控辩平等的价值基础,控方权力过于集中;甚至在具体诉讼程序设置时将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享有控诉权利,这与整个诉讼机制的权力运行形成冲突,打破了原就脆弱的诉讼平衡,进而使庭审中的控辩制衡对抗流于形式,不能达到法官居中裁判的效果,使我国现行刑事庭审结构显得有些尴尬,难以真正实现刑事诉讼法制的现代化。因此,这种庭审结构在我国今后的刑事诉讼实践中要不断的改革与完善。


作者:史进,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