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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如何正确认定未成年人犯罪自首问题

发布:zggatlssws 浏览:1968次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触犯刑律的犯罪,此类犯罪包含了很多种类。自首问题也是刑事犯罪中的一个常见问题。近年来,我国刑事犯罪率不断上升,尤其是在未成年人这个年龄段,犯罪率更是居高不下。本文结合笔者办理过的具体案例联系现阶段法学界理论研究的成果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内容,对未成年人犯罪自首的相关问题进行深一步的再认识。


首先,简要阐述所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自首问题的案例。


其次,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四个构成要素,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然后,通过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心理成因等要素全面把握未成年人犯罪的本质,阐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基本原则。


引入我国宪法、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


再次,阐述自首的概念以及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涉及自首的相关规定。


最后,结合所介绍的案例分析未成年人犯罪时的心智成熟度以及犯罪后的心理状态,从而分析比较面对成年人及未成年人犯罪自首问题所应采取政策的导向性。


【关键词】 宪法  刑法   未成年人   自首   犯罪论


 


“2010年某日晚,为被告人周XX与学生盛勇杰曾在网上争吵一事,被告人周XX伙同被告人曹XX及张X(另案处理)至X市X镇高级中学高二(11)班找盛XX,被告人周XX闯进教室并用板凳砸盛XX,教室内其他学生围殴被告人周XX并将其赶出教室。被告人周XX离校后心中不服,要求被告人曹XX帮其找人到学校报复,被告人曹XX即通过‘QQ’召集其网友“高XX”及“高XX的徒弟”(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周XX带领被告人曹XX、张X及曹XX所召集人员到XX高级中学,欲找盛XX进行报复,因该校高二(11)班已放晚自修,未遇见盛XX,被告人周XX等人在该校找寻,当行至该校大食堂边附近的桥上时,遇见该校学生陈XX、范XX等人,被告人周XX等人上前殴打陈XX、范XX,斗殴过程中,陈XX左额被被告人曹XX所召集的人员用随身所携砍刀砍伤,经XX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XX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XX、曹XX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曹XX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周XX在投案当天的第一、二份供述中如实交代了自己所犯罪行,但未供述同案犯曹XX的召集过程,在其第三份供述中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以上内容摘自判决书)。


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其已经成为了一个全国性乃至世界性关注的话题。近年来,未成年犯罪呈上升趋势,年龄结构低龄化、犯罪手段成人化、组织形式团伙化等新特点。其从案件类型上看:主要为抢劫、盗窃、伤害、强奸、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这几大类,其中抢劫、盗窃为主的侵犯财产型的犯罪,多为共同作案或团伙作案,且作案手段简单,犯罪预备期短,以伤害强奸为主的侵犯人身类型的犯罪,多为单独作案,主要对象为自己熟悉的同学、邻居,作案时临时起意的较多。从犯罪的主体上看:主要为抢劫、盗窃的案件多发生在辍学后流入社会的无业少年违法犯罪比例远远高于在校生比例;农村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高于城镇;从犯罪年龄上看,有向低龄化发展的趋势,近几年多为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多为从犯。从危害结果看:未成年人犯罪蔓延广、网络性较强,具有明显的纠合性特点,恶性案件较多,其手段残忍,对社会的危害日趋严重。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大体可归纳为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两大类。

    首先是主观原因。好奇、好胜、爱寻求刺激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总的来说,青春期中的未成年人精力充沛,有强烈的好奇心和模励,对丰富而复杂的大千世界充满了求知的欲望,但由于各方面的压力,群体心理处于波动不定的焦虑状态,所以一方面他们心理极为脆弱,另一方面又可能铤而走险。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水准低下,有的青少年是文盲和半文盲,有的未成年人平时不注重陶冶自己的道德情操,道德标准低下,对自己放任自流随心所欲,以至违法犯罪。


其次是客观原因。不良的社区环境和不良文化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直接诱因,不良的社会环境容易使未成年人形成不良习惯和不良的社会心理素质。另外家庭负面因素的影响和学校德育的软弱无力也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家庭负面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在孩子面前发牢骚说一些前途无望的话;二是不健康家教模式的影响;三是父母离异的影响,父母离异会严重影响孩子的心理、感情的正常发展;四是有的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思想品德教育工作流于形式。


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主体、犯罪手段、犯罪类型及其组织方式


(一)从犯罪主体来说,未成年人犯罪日益向低龄化发展,由于发育年龄提前和频繁接受不良文化的影响等原因。20世纪90年代以来未成年人犯罪的初始年龄化比20世纪70年代提前了2至3岁。近年来,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杀人、强奸、抢劫等晋升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日益增多。

   (二)从犯罪手段来说,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呈凶残化和智能化。凶残化是提未成年人作案时不计后果残无人道,对被害人无怜悯之心。有的残害被害人的身体,有的没有人性。所谓智能化是指未成年人使用的工具越来越先进,未成年人多采用一些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并且未成年人反侦察能力不断增强,实施犯罪之前精心部署,作案后伪造现场,毁灭和转移证据。

  (三)从犯罪类型看,暴力犯罪和财产犯罪、性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并且暴力犯罪日益突出,不同的方向性发展。根据公安部机关统计数字,1997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类型比例如下:抢劫占百分之四十六点三,抢劫占百分之二十三,盗窃占百分之六点六,强奸占百分之四点八。

  (四)从犯罪组织形式来看,团伙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目前,未成人犯罪中己有百分之七十是团伙犯罪,由于未成年人缺乏足够的体力、智力和经验,单独作案成功率很低,所以团伙作案是我们常见的情况。

    谈完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再来说说自首,何为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8号)》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60号)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比较笼统和单薄,而最高院的解释和通知则对自首问题的适用和具体情形作了补充。


未成年人犯罪自首问题是一个老问题,为什么这样说呢?未成年人犯罪后自首的案件办案机关曾经办过不计其数,它不是一个刚出现的现象。各种犯罪后自首的规定虽然是统一的,但对执法者来讲,成年人、未成年人如何按照立法精神加之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不同点来认定,从这个层面,它又是一个新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五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对其犯罪后的定性应严格遵照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接着来谈我讲述的那个案件,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指出“被告人周XX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公安机关的前两次供述中均未能如实交代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罪行,不能认定自首”。我认为:


第一、对未成年人犯罪自首是否成立问题上需要特别慎重,不能草率的作出认定,而要根据未成年人的思维、行为特点,表达感情的方式科学的作出认定。被告人周XX至公安机关投案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前,说明公安机关并未掌握其全部犯罪事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被告人周XX已经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其应当成立自首。


第二、被告人周XX尚未成年,其只具备未成年的心智特征。此亦为被告人周XX三分询问笔录中有反复的关键原因。下面我们从心理学上分析一下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

   (1)未成年人的身心矛盾。未成年人存在精力过剩与调节能力低的矛盾,未成年人在生理上迅速发展,他们的活动量非常大,但是他们的自我控制能力相对较低,如果在他们的青春期不注重加以引导的话,容易引发青少年犯罪。

   (2)兴奋性与判断力低的矛盾。未成年人常常处于性绪激动的状态,这时候他们的判断力很低,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引发犯罪。

   (3)个人需要和客观环境的矛盾。有很多未成年人不能正确对待生活中的挫折和矛盾,他们的需要很多,但是环境往往不能满足他们的需要这时候他们往往挺而走险,很容易走向犯罪道路。

   (4)好奇心和辩别能力低的矛盾。未成年人对很多事物感到好奇,往往产生急于想了解的心理,这时候他们需要借助于父母和家人的帮助,来正确处理认识的需要,但是他们缺乏必要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不能正确对待新生事物,在不良文化影响下他们很容易走上犯罪道路。

   (5)独立性和依赖性的矛盾。未成年人对自己往往估计过高,同时要求独立,想从心理上改变依赖父母的状态,想取得与成年人相同的地位。但是由于他们没有经济来源,缺乏相应的社会经验,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同时他们在经济上还依赖父母,这种矛盾很可能引发子女与父母的冲突,加大代沟的裂痕,在现实生活中他们对父母的管束不满,而引起强烈的逆反心理和报复心理,很容易引发犯罪。

  (6)强烈的情绪冲动和自我控制能力弱的矛盾。未成年人情绪比较容易激动,在年理问题时态度不够冷静,在个人的需求得不到满足时就会产生巨大的挫折感,引起强烈的不满情绪,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引起犯罪,家庭和社会应当引导未成年人正确对待挫折。

  (7)自我意识的矛盾。未成年人容易形成过低的自我评价,处于这种状态的年青人容易把理想和现实的差距夸张和扩大,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产生自我排斥的心理,他们对自己过份怀疑,很容易挫伤自己的积极性,从而引发内心的冲突,他们的自卑感比较强,很容易产生过激的心理和行为,很容易产生悲剧。


(8)家庭的不良影响。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是未成年人经历的第一个场所,是他们社会化的起点,在未成年人社会中,家庭起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不良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不健全人格的形成具有非常直接的影响。例如,家庭结构有缺陷,当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或者因为离婚等其它原因,致使家庭结构的完整性遭到破坏,在这种家庭中尤其是失去丈夫的家庭中教育子女的责任落到妻子一方,再加上家务劳动的压力,极易导致未成年人的放任自流误入歧途,另外,由于家庭结构不完整导致家庭成员间感情交流失衡,人际关系冷漠,未成年人很容易形成不良性格,他们在家里得不到爱的温暖,生活的满足往往会向外寻求精神支柱,由于他们心理尚未成熟,社会经验不足,在不良环境和坏人的教唆下,很容易学坏并走向犯罪道路。

  (9)家庭教养方式不当。主要包括简单粗暴和缺乏情感交流,有些家长发现子女犯错误后,无视子女正常的自尊和独立的人格,他们经常采取打骂等其他方式惩罚子女,家长为未成年人提供了模仿的反面典型,很容易使他们形成残忍、好斗、粗暴的性格,形成把暴力作为解决问题的观念。另一方面他们强化了子女的逆反心理,造成子女和父母的感情破裂,形成彼此对立、互相不信任的局面。他们在心理上视父母为敌,离家出走,流窜到社会上,去寻找小兄弟取得安慰,有的别有用心在教唆犯的引导下堕落成罪犯。

     另一种情况视有的父母放弃了教育子女的责任,对子女的一切行为采取不加干涉的态度,放任自己。在这种家庭中成长的孩子非常容易形成冷酷的、自狂自傲、目空一切,自以为是的不良性格。他们在父母的放任下过早的走向社会,由于缺乏父母的指导和监督,并且自身认为水平不高,缺乏正确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在社会上各种不良因素的诱导和影响下很容易形成犯罪心理,走向犯罪道路。

   (10)、学校教育的过失。学校是未成年人社会化的重要场所,目前,学校教育还有某此不尽如人意的失误和缺陷,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社会化,对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影响。


综上,正是由于我的当事人周XX是一个符合以上心智特征的未成年人,他的思想和他所考虑的不够成熟和全面,哥儿们义气的想法在他的思维里尤甚,但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的供述了事情的全部事实,虽有反复,但这并不违反自首的法律规定。如果仅凭其在犯罪后尤其是初犯后其多次陈述中有反复,不允许未成年人思想中有反复而一味的认定其不符合自首规定的,我认为有违立法的原意和本来目的。


最终,法院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以后,采纳了辩方即我方的观点,认定未成年被告人自首,该判决现已生效。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和未来,马克思说过“一个人的发展取决于其它一切人的发展。”这说明社会在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的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部分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是与社会的环境和教育是息息相关的,与其不够成熟、易冲动、易讲哥们义气的“江湖味”思维模式、心智特征是紧密相连的。未成年人犯罪有很大一部分是初犯,他们未来的路还有很长,如果草率的对他们的对他们犯罪后作出不构成自首的认定,则会加重他们的刑罚,延长他们重新做人,重新投入社会、融入社会、回报社会的时间,从这个层面上并不利于社会的和谐。


所以,在面对未成年人自首的问题上我们公安司法机关一定要慎之又慎,应根据未成年人犯罪后被侦查机关询问、讯问时的心智特征来科学的认定,对于那些在政策的感召和办案人员的劝说下能够认清形势,如实全面陈述或供述的自己及他人犯罪事实的,我认为则可以认定为自首,而对于那些负隅顽抗、林顽不灵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则不应认定为自首。只有这样,才能够达到教育与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促进社会的和谐及执法的能动化。


 


参考文献:


【1】陈逸仁著:《故意犯罪阶段形态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张明楷著:《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4】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院出版社1996年版

【5】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


                                   


作者:胡  炎     联系电话:13815908378    工作单位: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