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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卫民申请再审行政拆迁裁决案代理词

发布:zggatlssws 浏览:5477次

 葛卫民有祖传的一座文物保护房,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头巷22号。泰州市稻河古街区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取得了葛卫民文物保护房地段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该公司于2009年11月28日,以未能就拆迁上述房屋与葛卫民达成一致意见为由,申请泰州市建设局(该局,后更名为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行政裁决。市住建局于2010年2月1日作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主要裁决内容为,该公司提供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森园小区的一套房屋与葛卫民进行产权调换,葛卫民在收到裁决书16日内搬至调换的房屋内,将头巷22号房屋腾空交该公司拆除。


葛卫民认为,市住建局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实为自己申请自己裁决,自己为自己裁决;市住建局未审核该公司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裁决时间超过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裁决腾空交拆除的房屋为文物保护房,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规定。

葛卫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裁决。一审判决驳回葛卫民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葛卫民)上诉,维持原判。葛卫民随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认为市住建局在作出上述裁决时,存在法定代表人与拆迁人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情形,违反行政公平原则。被拆迁房涉及文物保护及裁决前拆迁人未就拆迁补偿安置与被拆迁人进行实质性协商。原审法院未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裁定,由本院进行提审。市住建局于2012年8月17日自行决定撤销了上述裁决。


葛卫民申请再审


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及第三人泰州市稻河古街区建设有限公司


行政拆迁裁决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在葛卫民申请再审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泰州市稻河古街区建设有限公司行政拆迁裁决案件中,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宁作为再审申请人葛卫民的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第一,原审确有错误


     一、原审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


原审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没有对被诉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影响了案件公正判决。在被诉裁决是否合法的讼争焦点上,原判以被上诉人在拆迁裁决书第三项中表述“将头巷22号房屋腾空交申请人拆除”,其中‘拆除’两字欠妥”,而避开对裁决拆除文物保护房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影响了全案的公正判决。其实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只要属于“拆除欠妥”,不应当拆除的房屋,再审申请人就不是被拆迁人,与第三人之间就没有房屋拆迁关系,再审被申请人应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裁决,必然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关于“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的规定,也违反《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原审不认证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已经质证的涉及再审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在裁决前尚不具备协商达成补偿安置条件,裁决拆除的房屋是文物保护房等方面的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的规定。原审所谓“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第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指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之规定。


二、原判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其它证据也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甚至可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其一,原判依据的征求意见函,不具有证明再审申请人同意第三人推荐评估机构的证明力。因为第三人制作的格式征求意见函中,并没有“被征求意见人的签名就表示同意推荐意见”之类的文字提示,所以再审申请人仅在征求意见函上签名,而未签署任何意见的行为,符合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签名,只是表示承认有征求意见这件事,而不是表示对推荐意见的同意”。况且被推荐机构并没有评估文物保护房的资质,也没有对房屋具有的历史文物价值进行评估。


其二,原判依据的泰州市国土资源局[2009]前字第2号《关于同意开展土地前期工作的批复》,不能证明第三人对裁决拆除房屋范围内的土地有使用权。因为该批复已明确规定了“前期工作完成后,该宗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收回后统一供地”。由此,可证明第三人在该批复所涉的土地上没有建设项目,不具备房屋拆迁人的资格。


其三,原判依据的其它证据,也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甚至可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甚至第三人的裁决申请书,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裁决书及二审期间出具给二审法院的情况说明等,都能证明被诉裁决的违法性。将在如下的代理意见中叙及。


第二,被诉裁决违法,认定事实不清


一、被诉裁决程序违法


其一,在行政裁决期间,再审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职务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职务同为孔德平一人担任。至今再审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孔德平仍担任第三人的执行董事,第三人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陈松林也是再审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其所任的第三人总经理职务,就是孔德平聘任的。


第三人在拆迁裁决申请书中,故意隐瞒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与再审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事实。


再审被申请人在行政裁决书中,也故意隐瞒再审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的事实。


对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一条关于“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的规定。再审被申请人行政裁决时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其二,再审被申请人逾期作出裁决,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的规定。第三人2009年11月28日向再审被申请人提出裁决申请。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再审被申请人最迟应当在2009年12月28日前作出裁决。但再审被申请人拖延34日,至2010年2月1日才作出裁决,是在刻意等待第三人变换法定代表人,以求弥补案件中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漏洞。显然被诉裁决逾期作出不是疏忽性的程序瑕疵,而是恶意违法,是对社会公平与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践踏。


其三,第三人申请行政裁决时不符合申请条件,再审被申请人没有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该条款的第(二)项规定“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然而第三人提供的所谓符合申请行政裁决条件的三次《协商谈话记录》(09.10.30、09.11.8、09.11.22),及所谓送达评估结果、补偿安置方案的《送达回证》,相互之间就有着明显的矛盾,暴露了这些资料的虚假性。在此,纵然不论这些资料的矛盾与虚假,仅从这些资料的文字内容看,也可反映第三人申请行政裁决时尚不符合申请裁决的条件。因为再审被申请人提交一审法庭的送达回证上,记载的也只是第三人于2009年11月30日才将评估结果、拆迁补偿方案送达再审申请人。显然再审申请人在收到拆迁房及调换房的评估结果、拆迁补偿方案之前,是不具备与第三人协商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条件。然而第三人却在所谓评估结果、拆迁补偿方案送达再审申请人的两日前,2009年11月28日申请行政拆迁裁决,明显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行政裁决的法定条件。也证明第三人根本不屑与再审申请人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其四,被诉裁决申请人主体错误,第三人不是合格的拆迁人,无权申请拆除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根据2010年8月10日,泰州市国土资源局[2010]8号《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证明第三人不享有裁决拆除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由此,足以推定第三人在裁决拆除房屋范围内没有建设项目,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具备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拆迁人资格。其所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属非法取得。


结合第三人2008年10月成立,至2009年6月24日仍在筹建当中,尚无盈利,只能靠“租用”再审被申请人50㎡的房屋进行“筹建”的事实。可推定第三人在2009年4月10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尚是皮包公司或自称的“筹建中的公司”。但无论是皮包公司,还是筹建中的公司都不具备房屋拆迁能力,更何况是没有土地使用权及建设项目的皮包公司或自称的筹建中的公司,就更不具备房屋拆迁能力及资格了。


    二、被诉裁决实体违法


再审被申请人裁决“腾空交与申请人拆除”的“头巷22号房屋”, 是再审申请人合法所有的祖传历史建筑。2009年4月16日被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泰州市五巷—涵西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为“修复建筑”。2010年6月当该处房屋受到拆迁威胁时,泰州市人民政府为防止该房屋被拆除,按照该房屋所在位置及房屋所有人的姓氏,及时公布了“头巷葛宅”为“泰州市文物保护单位”,并在该房屋的显著位置上安装文物保护牌。


再审被申请人裁决再审申请人将祖传历史建筑——头巷22号房屋交第三人拆除,最起码违反如下法律、法规的规定: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拆迁中涉及……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2、《文物保护法》第六条“属于……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3、《文物保护法》第七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4、《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


5、《城乡规划法》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


三、被诉裁决认定事实不清


作为被诉裁决确定补偿依据的评估结果,不是第三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作出该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也没有文物房的评估资质,也没有对讼争房屋按文物保护房进行评估。被诉裁决将此评估结果作为裁决补偿依据,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第三,二审期间再审被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说明,


        暴露了再审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拒不承认的事实真相


二审判决称,裁决机关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对该处房屋将按规划,结合街区现状,建筑遗存的年代,风貌,质量层数以及其历史功能,综合确定实施保护与整治。


寥寥数语,暴露了再审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拒不承认的事实真相:


其一,暴露了再审被申请人行政裁决拆除再审申请人头巷22号房屋是错误的。


其二,暴露了头巷22号房屋即便按规划实施保护与整治,也与第三人无关。因为第三人持有的只是房屋拆迁许可证,而不是征收再审申请人头巷22号文物保护房的法律凭证。对照《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头巷22号房屋即便按规划实施保护与整治也是再审申请人的事,与第三人无关。


其三,暴露出再审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其实就是一个人,裁决机关(再审被申请人)就是强要再审申请人文物房的真正的主。因为在未经征收,又不拆除的情况下,对头巷22号房屋按规划实施保护与整治,那就是房屋所有人的事了。裁决机关(再审被申请人)只是在头巷22号房屋卷入拆迁争议时的居中裁决者,而不是头巷22号房屋的取得者。二审期间,无论如何也轮不到昔日裁决房屋拆除者,对房屋的保护与整治说三道四。当然裁决机关(再审被申请人)若认识到昔日的拆除裁决错了,当做的是知错改错,撤销有错的裁决,作出相应的裁决。然而裁决机关(再审被申请人),当为不为,不当为乱为。全不顾及自己是昔日裁决房屋拆除者的身份,却大言不惭地向二审法院说什么,对头巷22号房屋按规划实施保护与整治。昔日的居中裁决者,似乎成了今日的房屋主人;昔日的裁决拆除房屋者,似乎成了今日保护房屋的卫士。试问再审被申请人,在拆除裁决未撤销的情况下,您凭什么作得了第三人的主,能确保第三人不拆除已裁决交其拆除的房屋?结合第三人现任法定代表人陈松林的职务,是再审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孔德平聘任的事实,及孔德平至今仍担任着第三人执行董事的事实。终于将再审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其实就是一个人的真相,赤裸裸地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所谓第三人拆迁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只不过是为裁决机关(再审被申请人)强要再审申请人文物房,披上一件貌似合法的花衣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被诉裁决程序违法,实体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侵犯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提起再审,维护社会的公平及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孙宁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