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堰法院审理“菜刀队”对“砍刀队”案
【案情简介】
赵家义、赵家欢兄弟二人在姜堰市姜堰镇古田新村196幢楼下17#车库经营不锈钢生意。张晓利也在该新村189幢楼下车库经营不锈钢生意。双方之间相隔50—60米远。
张晓利认为赵家义、赵家欢兄弟二人抢了他的不锈钢生意,在2011年4月6日下午1时许,召集了张和伟到赵家义店中“出气”。当日下午14时许,张和伟来到赵家义不锈钢店后,寻衅打人,用拳击打赵家义腮部两拳、拳击赵家欢一拳。赵家欢随即报警110求助,赵家义用羊角铁锤打了张和伟。张和伟遂打电话纠集薛攀、贺伟等人,指使他们携带砍刀、匕首并立即乘轿车来现场捅死他(指赵家义)。赵家欢听到张和伟的通话内容后,第二次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求助。在警察未到的情况下,赵家义打电话要求何冬晴、胡礼鹏等人到现场壮胆,并到隔壁邻居处借来了一把菜刀准备进行防卫。
不久,张和伟、薛攀、张晓利、张建华、贺伟携带砍刀、匕首来到196幢楼下赵家义不锈钢店门口后,当贺伟持匕首抵住赵家义腹部时,张和伟用拳头殴打赵家义时,以及薛攀从衣服中拿出砍刀砍人时,赵家义、赵家欢才从地上捡起制作防盗窗的不锈钢管进行抵抗(防卫),以及何冬晴持菜刀进行抵抗,胡礼鹏持铁锤进行抵抗。最终,张和伟等人砍伤了赵家义、赵家欢等人,造成2人重伤、3人轻伤的后果。2012年1月,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赵家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赵家欢不服,要求上诉。
2012年1月20日(农历腊月二十七)下午,赵家欢的妻子赵燕平委托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史进和范亚平律师为赵家欢进行上诉和二审无罪辩护。2012年3月15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12)泰中刑终字第0021号刑事裁定书给赵家欢;裁定:“一、撤销一审姜堰市人民法院(2011)泰姜刑初字第035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姜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赵家欢的妻子赵燕平继续委托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史进和范亚平律师为赵家欢进行重审无罪辩护。2012年7月24日姜堰市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赵家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同时,姜堰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赵家义、赵家欢一方的胡礼鹏判处缓刑,对孙垚垚、戴隆福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刑事判决书生效后,赵家欢到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致谢,并赠送锦旗“扬善退恶,仗义执言”。
赵家欢聚众斗殴案
辩 护 词(重审)
姜堰市人民法院刑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赵家欢近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我所指派史进和范亚平律师担任被告人赵家欢的辩护人。接受本案后,我们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赵家欢,并听取了2012年5月31日和今天的庭审调查。为履行辩护责职,维护被告人赵家欢的合法权益,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建议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本案是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引起。张晓利为了独霸古田新村不锈钢生意,而纠集张和伟等社会上的打手(暴徒)携带砍刀、匕首对赵家义一方进行寻衅斗殴。赵家义一方中,赵家欢四次报警110,其主观上没有参与本起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客观上赵家欢等人不是本起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而是正当防卫者;赵家欢是在防卫的过程中被薛攀用砍刀砍成重伤,赵家欢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第一、本案是因为张晓利与赵家义双方生意纠纷而引起,过错方是张晓利一方。
赵家义、赵家欢兄弟二人在姜堰市姜堰镇古田新村196幢楼下17#车库经营不锈钢生意。张晓利在姜堰市姜堰镇古田新村189幢楼下车库也经营不锈钢生意。双方之间仅仅相隔50—60米远。
张晓利认为赵家义、赵家欢兄弟二人抢了他的不锈钢生意,在2011年4月6日下午1时许,召集了张和伟到赵家义店中“出气”。被告人张和伟来到赵家义不锈钢店后,寻衅打人,其用拳击打赵家义腮部两拳、拳击赵家欢一拳。(见起诉书第4页)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张晓利讯问笔录2011年6月21日14时50分;
2、被告人张和伟讯问笔录2011年6月20日22时10分;
被告人张和伟讯问笔录2011年7月28日15时25分;
3、证人李金水的证言、询问笔录2011年6月24日10时50分;
4、姜堰市人民法院(2011)泰姜刑初字第0356号刑事判决书第4页;
5、姜堰市人民检察院姜检诉刑诉(2011)323号起诉书第4页;
证明目的:张晓利以打牌为幌子,纠集张和伟、李金水、张建华到赵家义店中“出气”。被告人张和伟寻衅打人,并先后对赵家义、赵家欢拳打。
第二、赵家欢没有参与本起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
首先:赵家欢在案发现场先后四次用手机拨打电话报警110,希望并阻止本起斗殴的发生。
2011年4月6日14时19分第一次报警:2011年4月6日14时许,赵家欢到姜堰市姜堰镇古田新村196幢楼下17#车库自己和弟弟赵家义共同经营的不锈钢店时,看见张和伟殴打其弟弟赵家义。赵家欢当即用语言阻止张和伟,张和伟拳击殴打了赵家欢一拳。赵家欢立即在第一时间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求助,以寻求公安民警保护赵家义、赵家欢人身权利、制止不法侵害,以及寻求公安机关解决双方之间因生意矛盾而产生的纠纷。
2011年4月6日14时21分第二次报警:当赵家欢听到张和伟打电话纠集他人准备携带砍刀、匕首乘坐轿车来案发现场捅死他(指赵家义)时,赵家欢第二次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求助,希望公安民警立即赶赴案发现场,阻止斗殴的发生,避免赵家义人身遭受不法侵害。
2011年4月6日14时39分第三次报警:在张和伟、薛攀、张晓利、张建华、贺伟携带砍刀、匕首来到196幢楼下赵家义不锈钢店门口后,薛攀、贺伟、张和伟等人首先拿出匕首、砍刀殴打赵家义、何冬晴等人,并且致使赵家义、赵家欢重伤后,赵家欢第三次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求助,希望公安民警火速赶赴案发现场,捉拿打人凶手。
2011年4月6日14时40分第四次报警:当张和伟、薛攀、张晓利、张建华、贺伟等人殴打何冬睛、赵家义、赵家欢等人结束,并离开案发现场后,赵家欢回到现场第四次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求助,希望公安民警火速赶赴案发现场,捉拿打人凶手,救助伤者赵家义等人,查清案件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姜堰市人民法院(2011)泰姜刑初字第0356号刑事判决书第6页第15行;
2、赵家欢使用的手机号码18761087592于2011年4月6日的通话清单;
3、姜堰市公安局姜公(刑)勘【2011】48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4、姜堰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赵家欢报警110电话录音;
5、姜堰市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9日的庭审笔录第10—14页。
6、姜堰市人民法院2012年5月31日、6月1日的庭审笔录
其次:赵家欢劝阻何冬睛、赵家义、孙垚垚、胡礼鹏、戴隆福等人进行斗殴。
在案发现场,当赵家欢听到赵家义打电话给何冬晴时,就劝阻赵家义,我(赵家欢)已报警110,希望赵家义等待公安民警来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在案发现场,当赵家欢看到赵家义从他人处借来【菜刀】准备进行防卫时,赵家欢从赵家义手中抢过【菜刀】,并将【菜刀】放进店中。此【菜刀】后被何冬晴放进被窝。
当何冬睛、孙垚垚、胡礼鹏、戴隆福等人先后到达案发现场时,赵家欢均再次告知他们,我(赵家欢)已报警110,希望耐心等待公安民警来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劝阻他们不要打架。
在被告人张和伟纠集的被告人贺伟、薛攀等人到达案发现场后,当贺伟用匕首对准赵家义腹部时,赵家欢上前将贺伟、薛攀分开,劝阻双方。赵家欢的劝阻行为,不仅在法庭调查中得到赵家义一方等多名被告人证实,而且还与对方被告人张和伟的讯问笔录、证人胡庆庆、殷荣兵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赵家欢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
赵家欢的报警110行为及劝阻赵家义、何冬睛、胡庆庆、胡礼鹏、戴隆福不要打架的行为,均证明:赵家欢不希望打架斗殴,有矛盾和纠纷应当报警110,并由公安机关来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姜堰市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9日的庭审笔录第10—14页。
2、姜堰市人民法院2012年5月31日、6月1日的庭审笔录
3、被告人张和伟的讯问笔录2011年6月20日22时10分
4、证人胡庆庆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2011年7月11日16时40分
5、证人殷荣兵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2011年4月6日20时11分。
再次:赵家欢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故意。
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行为人在思想上已经丧失了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是非荣辱标准已被颠倒。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赵家欢在案发现场先后四次用手机拨打电话报警110的行为,以及赵家欢劝阻何冬睛、赵家义、孙垚垚、胡礼鹏、戴隆福等人参与斗殴的行为,均能够证明赵家欢没有参与本起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
第三、赵家欢等人不是本起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而是正当防卫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1、赵家欢平时遵纪守法,各方面表现一直良好,无前科劣迹。
根据江西省永修县公安局滩溪派出所和永修县司法局滩溪司法所及安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赵家欢平时遵纪守法,团结同志,各方面表现一直良好,无前科劣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2011年12月29日永修县司法局滩溪司法所审前社会调查反馈表
2、本案赵家欢等人防卫起因合法。
本案是由于民事纠纷引起(具体为生意纠纷),而并非赌债等非法利益纠纷。被告人赵家欢防卫行为起因合法。
根据姜堰市人民法院(2011)泰姜刑初字第0356号刑事判决书第4页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姜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公诉人宣读的公诉词中陈述的案件事实,均载明:“2011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晓利在姜堰市姜堰镇古田新村自己经营的不锈钢店内,向被告人张和伟反映此前因生意与被告人赵家义兄弟发生的矛盾,被告人张和伟即出面到被告人赵家义兄弟经营的店内为被告人张晓利出气,先后对被告人赵家义、赵家欢拳打,赵家义被打后用小铁锤击打被告人张和伟后背……”
据此,本案的起因是从张和伟一个人到赵家义不锈钢店中进行寻衅斗殴时就开始了,而不是从张和伟被赵家义用铁锤打击后开始的。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A、姜堰市人民法院(2011)泰姜刑初字第0356号刑事判决书第4页;
B、姜堰市人民检察院姜检诉刑诉(2011)323号起诉书第4页;
3、本案的案发地点在赵家欢、赵家义兄弟经营的196幢楼下车库不锈钢店门口。
即赵家义、赵家欢兄弟二人在姜堰市姜堰镇古田新村196幢楼下车库经营不锈钢店门口。被告人张和伟、薛攀、张晓利、张建华、贺伟一伙是持砍刀、匕首打上门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A、姜堰市人民法院(2011)泰姜刑初字第0356号刑事判决书第4页;
B、姜堰市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9日的庭审笔录;
C、姜堰市人民法院2012年5月31日、6月1日的庭审笔录;
4、赵家欢等人的防卫是针对张和伟等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A、根据姜堰市人民法院(2011)泰姜刑初字第035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第4页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姜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公诉人在公诉词中陈述的案件事实,张和伟为了帮张晓利“出气”,殴打赵家义、赵家欢;赵家义予以反击,赵家欢第一次报警110,这就是赵家欢寻求公安民警保护赵家义、赵家欢人身权利,制止不法侵害,并寻求公安机关解决双方之间因生意矛盾而产生的纠纷。这种行为就是赵家欢针对张和伟等人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
B、根据法院多次开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当赵家欢听到张和伟打电话纠集他人准备携带砍刀、匕首乘坐轿车来案发现场捅死他(指赵家义)时,赵家欢第二次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求助,希望公安民警立即赶赴案发现场制止不法侵害,阻止斗殴的发生,避免赵家义等人人身遭受不法侵害。这种行为就是赵家欢针对张和伟等人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
C、根据法院多次开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人民警察没有及时赶到案发现场时,赵家义打电话要求何冬晴、胡礼鹏等人到现场壮胆,以及赵家义从邻居处借来【菜刀】准备进行防卫,避免赵家义等人人身遭受不法侵害。这种行为就是赵家义等人针对张和伟等人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
D、根据法院多次开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当对方贺伟持匕首抵住赵家义腹部时,对方张和伟用拳头殴打赵家义时,以及对方薛攀从衣服中拿出砍刀砍人时,赵家义、赵家欢才从地上捡起制作防盗窗的不锈钢管进行抵抗(防卫),以及何冬晴持菜刀进行抵抗,胡礼鹏持铁锤进行抵抗,……避免赵家义等人人身遭受不法侵害。这种行为就是赵家义、赵家欢、何冬晴、胡礼鹏等人针对张和伟等人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a姜堰市人民法院(2011)泰姜刑初字第0356号刑事判决书第4页;
b姜堰市人民检察院姜检诉刑诉(2011)323号起诉书第4页;
c姜堰市人民法院(2011)泰姜刑初字第0356号刑事判决书第6页第15行;
d赵家欢使用的手机号码18761087592于2011年4月6日的通话清单;
e姜堰市公安局姜公(刑)勘【2011】48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f姜堰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赵家欢报警110电话录音;
g姜堰市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9日的庭审笔录第10—14页。
h姜堰市人民法院2012年5月31日、6月1日的庭审笔录
i被告人张和伟的讯问笔录2011年6月20日22时10分
j证人胡庆庆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2011年7月11日16时40分
k证人李金水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2011年6月24日10时50分
l证人殷荣兵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2011年4月6日20时11分。
5、本案防卫目的明确。本案案发前和案发过程中及案发后,赵家欢曾四次报警110,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当张和伟、薛攀、张晓利、张建华、贺伟等人(对方)携带砍刀、匕首来到赵家义、赵家欢兄弟二人经营不锈钢的店门口行凶时,赵家欢从地上捡起一根制作防盗窗的不锈钢管(长约60-70厘米、直径2.5厘米,壁厚约0.07毫米,毫无杀伤力)进行抵抗,其目的完全是为了自身防卫和阻止对方伤人,其并非为了争霸、泄愤或者其他非法欲求。
6、本案防卫手段较弱。本案中,张和伟电话召集人带刀前来,被告人赵家欢只是用表皮甚薄,内部空心的不锈钢管进行防卫,防卫手段与对方相比较弱,并未超越对方不法侵害程度。赵家欢是在防卫的过程中被薛攀用砍刀砍成重伤。在案发现场,当赵家欢看到对方用砍刀砍伤赵家义后,赵家欢拿一根制作防盗窗的不锈钢管,准备走向其弟赵家义身边。但是,赵家欢仅走了几步,就被薛攀用砍刀砍伤头部。于是,赵家欢立即逃离案发现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A、姜堰市人民法院(2011)泰姜刑初字第0356号刑事判决书及全部案卷材料。
B、姜堰市人民检察院姜检诉刑诉(2011)323号起诉书。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赵家欢等人不是本起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而是正当防卫者。赵家欢、何冬睛、赵家义、孙垚垚、胡礼鹏、戴隆福等人实质上是本案的被害人,而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赵家欢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辩护人: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
史 进、范亚平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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