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成功案例

李碗珍劳动争议案

发布:zggatlssws 浏览:4065次

一,案情简介: 


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海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称:其1996年1月即进入被申请人的前身——泰州市医用敷料厂工作,岗位为机缝工。1997年12月,企业改制,私营经济性质的被申请人泰州市永泰医用敷料公司登记设立。原告被留用, 岗位仍为机缝工,工资方式为计件,每月约1300元左右。除2008年6月以后,被告每两周给予职工休假一天外,在被申请人企业,多年来均实行的全勤无节假日、且不付加班工资的工时制度。现申请人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申请人也不给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此外,被申请人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实施近一年时,均没有和申请人及其他工人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请求1、裁决确认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法双倍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年计25765.52元。2,发给申请人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9年计51078.71元。3、裁令被申请人依苏高法审委(2008)19号文件规定,医疗保险赔偿金2年7个月 4366.75元;退休后医疗保险责任补偿费8年9个月计14790.62元。赔偿失业保险9810元。4、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近两年基本全勤无节假日超工时加班工资23791.5元。以上各项总计:129603.4元。但海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泰海劳仲案字(2008)第436号裁决,以程序上超过60日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


李碗珍不服仲裁裁决,继续委托本律师为一审代理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海陵区人民法院以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相同的理由,于2009年4月9日作出了(2009)泰海民一初字第375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海陵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继续委托本律师为二审代理人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上诉人以其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未给付一次性退休待遇而推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延续,无法律依据” 为由,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了(2009)泰民一终字第659号判决,驳回了上诉。


原告仍不服,以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证据采信不公、判决有失公正为由,遂再次委托本律师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转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审核,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基本采纳了本律师代为书写的抗诉申请意见,于2011年7月25日,依法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在苏检民抗(2011)91号民事抗诉书中认定:“本案中,大唐公司违反上述法规的规定,在李碗珍达到退休年龄以后,既未为其办理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亦未通知李碗珍解除合同,此时李碗珍并不知道大唐公司不愿为其办理退休相关手续。直至2008年6月25日大唐公司以李碗珍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与其签订聘用协议时,李碗珍才知道合法权利被侵害并与永泰公司、大唐公司就退休及相关待遇问题发生纠纷。……故本案仲裁时效应当从2008年6月25日开始计算,李碗珍于2008年11月21日以永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大唐公司为第三人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特依法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发出(2011)苏民抗字第009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指令本案由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法庭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抗诉申请人李碗珍人民币6万元而申请撤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发出(2011)泰中民再终字第002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而结案。


至此,一件小小的在法律上其实很清楚的劳动争议案件,竟然历经4年多时间,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申请抗诉、裁定再审等5个程序才定纷止争。这是本律师感到非常遗憾和不解的。可见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劳动者维权是多么的艰难曲折和不易。对于办案单位,是否有应当反思和深究的地方???


二,代理词


审判长:


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抗诉申请人李碗珍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出庭,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履行代理人职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在程序方面。


1、 本案并没有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首先,由于被告永泰公司以及被告大唐永泰公司均没有和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何时原告应当退休并没有合同约定,故原告自己也不知道什么时候应当退休。


其次,原告2006年8月21日到达退休年龄并非就是离职退休。也非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此时被告并没有依法书面通知原告已达退休条件,可以离职休养,并且发放其相应退休费。而是原告一直在正常工作,并没有过离职离岗。因而原告并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劳动权利受到侵害。故此时并非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争议发生之日”。


再次,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到达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即自行终止。由于原告虽然年龄达50周岁,但被告没有依《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项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的规定,给予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据此,此时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终止。也即并不以年龄作为终止劳动者劳动权利的标准。对此,国内国际劳动法学界均采这一标准。


第四、由于原告在2006年8月21日达退休年龄后,原告一直在正常工作,并没有过离职离岗,直至2008年6月25日,在被告开始和其他工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原告也要求和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被告才告知其已达退休年龄,可以继续留用但只能订立聘用合同,故产生了2008年6月25日原告和被告大唐永泰公司订立的书面聘用合同。直至此时,被告才正式将原告原先的事实劳动关系转变为聘用关系。据此,在此以前原告仍然和被告延续作事实劳动关系,这一天以后,原告才知道其退休保障权利受到被告的侵害,才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五、从诉讼法理上讲,民事诉讼并不是劳动仲裁的上诉审,两者之间适用法律不同。法院应以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来审理本案。退一步说,即使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在2008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该法一年时效的规定。据此,本案并没有超过一年时效的规定。海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60日的仲裁申请时效,驳回其仲裁请求是不恰当的。对经济效率的追求,不应当以牺牲公平正义这一神圣的法律基本原则为代价。本案中如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使作为原告终身养老保障的退休金问题无处申冤,以致其走上绝路。故海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其仲裁请求,这是非常轻率的、也是不公正的。


2、两被告均为适格的义务主体。


首先,有原告申请的证人李秀萍、唐银凤到庭作证证实原告于1997年即进入被告永泰公司工作,与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至于被告永泰公司又于2001年与其他投资人共同设立了被告大唐永泰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及其他职工发工资的情况,在被告永泰公司没有告知原告等职工变更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依照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义务主体仍应为被告永泰公司,或者由被告大唐永泰公司承受被告永泰公司的这一义务。由于被告永泰公司和被告大唐永泰公司均没有依法与职工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据此,两被告没有证据可以否定其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况且,无论是在仲裁阶段还是在诉讼阶段,被告大唐永泰公司不仅没有对自己的主体资格问题在答辩期满前作出过抗辩,还主动承认其自2001年以后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故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两被告均为本案适格的义务主体。


二、 在实体方面。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法律依据。


其次,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有《江苏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为法律依据。


再次,赔偿应缴未缴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有江苏省高院的(2008)19号文为法律依据。


第四, 赔偿退休后基本医疗保险责任补偿费有泰州市政府的文件为依据。


第五,赔偿加班工资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法律依据。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更能说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劳动期间超工时加班的事实。据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海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对这些基本事实也予以了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在程序方面,申请仲裁时并没有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两被告均为适格的义务主体,不容抵赖。在实体方面,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有海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对这些基本事实的确认。据此,请求法院在再审时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受宪法保护的退休后的养老保障权利。


审判长: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当请予采纳,作出公正的判决。


                            代理人: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


                                    刘 裕 庭        律师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