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审改判缓刑
徐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审改判缓刑
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 史进
2012年2月,中矿(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副总经理郑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采取按发票票面额收取开票费的方法,通过被告人徐某及张某、肖某中间介绍,收取人民币53万元,为泰州庆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泰州锦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000032元,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452996.09元。虚开的发票因案发未抵扣进项税款。其间,被告人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万元。
2014年9月29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作出(2014)泰海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矿(天津)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扣押的涉案赃款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郑某、徐某均不服一审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史进律师担任徐某二审辩护人,提出:“以国家税款实际遭受损失为依据,以《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准绳,对徐某应认定为从犯,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二审辩护意见,获得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采信。
2014年12月15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中刑二终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郑某、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